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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农,户籍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171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171号自己家中地下一楼容留吸毒人员曾某、凌某、汤向佑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社会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将被告人抓获并羁押,被告人陈某在第一次讯问时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后于2017年4月24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曾某、凌某、汤向佑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