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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董某与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尹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926号原告董某(反诉被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系董某的舅舅。被告(反诉原告)尹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系尹某的丈夫。原告董某与被告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款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经晋州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彭某介绍,购买被告坐落于晋州市XX新城G12号楼402室的房地产及配套设施,双方协商价格为58万元,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1万元,该定金用于被告偿还该房屋在银行的剩余贷款。同时,商定2017年2月22日被告将银行贷款偿还完毕并出具贷款偿清证明后,原告将剩余房款47万元置于居间方。但2017年2月22日被告未能办结银行出具的贷款偿清证明。经双方协商,定于2017年3月1日待被告办结银行出具的贷款偿清证明后,原告将剩余47万元转入居间方。但在原告即将转款时,被告恶意违约,并将支付的定金11万元退还原告。原告不能接受,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如不出售房产,应按协议再支付原告违约金11万元。尹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按照约定履行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11万定金;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反诉人因为个人原因于2月19日电话通知拖延支付余款后,在取得反诉人谅解后,双方重新约定于3月1日进行交付余款并更名的约定系对原有合同以口头方式对履行日期重新进行约定;在3月1日上午,反诉人按约持有还清贷款证明来到中介,但是被反诉人却因为更名费涨价不想买房子,从上午一直纠结到下午四点,最后,被反诉人提出要反诉人返还定金并解除合同;中介要求退还定金后,归还合同和定金收据,被反诉人收了定金后却拒绝归还合同。被反诉人的目的无非就是在自己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制造反诉人违约的假象,并可以进行恶意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尹某与董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由晋州市XX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合同约定:尹某将坐落在晋州市新城G12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出售给董某,成交价格58万元。签订本协议当日,董某向尹某支付定金11万元,该定金用于尹某偿还该房屋在银行剩余贷款;2017年2月22日,尹某将银行贷款偿还完毕,并出具贷款清偿证明原件,董某将剩余房款47万元置于居间方,双方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更名当日,由居间方将剩余房款转到尹某账户。合同签订当日,董某给付尹某现金1万元,通过张某银行卡转给尹某10万元共计11万元定金。后经双方协商,定于2017年3月1日董某将剩余47万元转入居间方。2017年3月1日,因更名费上涨,尹某将董某交付的定金11万元转到原告方提供的王某的农行卡上退还给原告,原告亦将定金收据退还给被告。2017年5月,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更名费上涨,被告将原告给付的定金11万元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退还给原告,原告将定金收据退还给被告,应视为双方均自愿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定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尹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