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3035华伟元与华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伟元,华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035号原告华伟元,男,195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欣,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华伟元与被告华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元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浦敏华、被告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伟元诉称: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被告华欣向其购买包装泡沫及包装布料共计价值137292元,华欣支付货款58000元,尚欠79292元未付。请求判令华欣立即支付货款79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欣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要求支付一部分现金,其余欠款以酒抵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华欣向原告华伟元购买包装泡沫及���装布料共计价值137292元,华欣陆续支付货款58000元,尚欠79292元未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双方未约定华欣可以以酒抵债,华伟元也不同意华欣以酒抵债。因催讨欠款未着,华伟元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华伟元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华欣向原告华伟元购买包装泡沫及包装布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华欣结欠华伟元货款79292元有送货单证明,华欣也没有异议,故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华伟元可随时向华欣催讨,现华伟元要求华欣支付所欠货款792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华欣可以以酒抵债,华伟元也不同意华欣以酒抵债��现华欣要求以酒抵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伟元支付货款79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华欣负担(华伟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华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伟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