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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河滨、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河滨,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陈正圆,天津盛世水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河滨,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上诉人之妻),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陈正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圆,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盛世水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叶俊杰,经理。上诉人刘河滨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喜圆公司)、陈正圆、天津盛世水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水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8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河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正喜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陈正园,被上诉人盛世水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河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的诉讼主体与上诉人诉的第三人不符,一审的诉讼案由与事实不符;2.一审查明的事实缺乏依据,适用的法律与采信的证据不符。正喜圆公司、陈正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世水缘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河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正喜圆公司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售水机租赁合同返还原告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管理原告燕园社区售水机获得的10800元不当得利;2、被告正喜圆公司按其自认2012年6月20日至10月卖原告售水机水卡获得6500元的比例返还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8日使用原告燕园社区售水机获得的7312.5元不当得利;3、被告正喜圆公司返还自认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借用原告燕园社区售水机制卡、售卡获得的10562.5元不当得利;4、被告陈正圆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河滨于2009年8、9月间,以每台398**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盛世水缘公司出售的四台自动售水机,型号均为HLQ-RO-600G,分别安装在南开区燕园里、雅川家园、雅宣园、和平区吉星南里四个社区。当月11日,原告与盛世水缘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盛世水缘公司上述四台售水机,由盛世水缘公司进行客户开发、市场推广及水卡销售工作,原告负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耗材及相关费用,委托期限为两年。2011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自动售水机租赁合同,约定盛世水缘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四台售水机的租金54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赁期内由盛世水缘公司负担该设备的水费、电费及物业费,并负责该设备的保养及维修。后因第三人盛世水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俊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自2012年5月起,该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6月开始,被告陈正圆接手梳理盛世水缘公司租售的售水机,并于当年9月成立被告正喜圆公司,此后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被告陈正圆的前期行为亦得到该公司认可。上述原告在四个社区内的四台自动售水机���在其中,被告正喜圆公司售卖涉诉售水机的水卡6500元,用于代原告缴纳了设备运转期间的部分费用。原、被告因四台售水机的管理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正喜圆公司要求其按照自动售水机租赁合同支付其租金。一审法院经审理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正喜圆公司与盛世水缘公司存在关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546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月份,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上述四台自动售水机及相关附属设备。一审法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正喜圆公司返还原告上述四台自动售水机及钥匙,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河滨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77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以判决未支持其返还售水机主卡、IC卡充值机、检测笔、水质验测尺等相关附属设备等请求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申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返还了原告安装在南开区燕园里、雅宣园、和平区吉星南里三个社区的三台售水机及四台售水机的钥匙。2014年7月8日,一审法院通知原告位于雅川家园的售水机已不存在,无法执行。原告曾就安装在雅川家园的售水机因执行时已不存在而未能返还所造成的损失等主张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刘河滨及被告正喜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二���民一终字第070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重新立案,经审理后作出(2015)丽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正喜圆公司赔偿原告刘河滨6500元,驳回原告刘河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表述了“被告正喜圆公司在管理过程中自认在2012年6月至11月间实施了代垫水电费等维护运营的行为,并提供证据证实了收支明细,以证实并未获利,原告在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仍坚持认定被告正喜圆公司有经营利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此举证的情况下,以其此前与案外人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责任不当。”就原告主张被告陈正圆承担责任,该判决书表述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陈正圆不具有返还义务,因而其亦无赔偿责任,被告陈正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正确,予���采纳。”宣判后,原告刘河滨、被告正喜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16)津民申6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二被告恢复原状纠纷,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兴财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南开区燕园里、雅宣园、和平区吉星南里的三台售水机维修方案及造价出具报告或有无维修价值进行说明。2015年8月10日,该公司出具了售水机评估鉴定说明,其中载明其“进行了市场询价及现场查勘,目前三台机器,均已严重损坏,外观锈蚀,两台电源线剪断,已停止使用较长时间,再恢复修复成本较高,基本无维���价值。”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4月8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请被告正喜圆公司赔偿无法恢复出水原状的燕园、雅宣园、和平区吉星南里三社区自动售水机19500元、被告正喜圆公司承担自动售水机评估费6000元、被告陈正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7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诉请被告正喜圆公司承担物之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鉴定费用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刘河滨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津02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2日,原告起诉两被���不当得利纠纷,诉请判令被告正喜圆公司返还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使用原告雅川家园售水机的10800元不当得利、被告正喜圆公司返还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使用原告雅川家园售水机的18515.7元不当得利、被告正喜圆公司返还原告获取不当得利的雅川家园安装地,确保原告继续经营权、被告正喜圆公司承担逾期返还不当得利的6212.50元利息、被告陈正圆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7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320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提出的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并无新的事实,均属于重复起诉,不当得利利息请求系依附于其所诉不当得利请求并无事实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河滨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多次诉讼已经由三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解决,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正喜圆公司自认在管理过程中于2012年6月至11月间实施了为原告代垫水电费等维护运营的行为,并提供证据证实了收支明细,以证实并未获利,原告在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仍坚持认定被告正喜圆公司有经营利润,并主张被告正喜圆公司、被告陈正圆存在以其燕园社区的售水机不当得利,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河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原告刘河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河滨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正喜圆公司、陈正圆占有售水机并经营获利,上诉人受损与该获利有因果关系。正喜圆公司、陈正圆经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不认可证明目的。盛世水缘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照片上的机器和卡是盛世水缘公司的,其他不发表意见。2.(2014)丽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证明(2016)津民申650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正喜圆公司和陈正圆未获利的证据使用。正喜圆公司、陈正圆、盛世水缘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3.发票6张,证明诉争售水机是由上诉人购买。正喜圆公司、陈正圆表示不清楚。盛世水缘公司予以认可。4.销售记录、配件价格、台帐21页,证明上诉人所有的四台售水机两年内利润的平均值,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正喜圆公司、陈正圆经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不认可证明目的。盛世水缘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应该是当时盛���水缘公司的台帐,但2009年11月份之前的事情不清楚,在此之后,是按定额支付,即每月不管售出多少,都支付1300-15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拟证明其所有售水机曾由正喜圆公司代为管理经营的事实已有生效法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判决已被撤销,发回重审,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盛世水缘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盛世水缘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之一是正喜圆公司存在以上诉人所有的位于燕园社区的售水机产生了不当得利。本案当事人之间围绕着售水机问题发生了多次诉讼,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正喜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以上诉人所有的售水机进行获利��事实,上诉人也对正喜圆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正喜圆公司、陈正圆以其位于燕园的售水机进行获利,但其在一、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河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刘河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耀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