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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赵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赵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5460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1895天大建筑创意大厦鞍山西道200号。负责人:李江,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泉,男,该行员工。被告:赵毅,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被告赵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