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法定代表人:黄仲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谢浩,镇长。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告知其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13条第(1)项已明确约定争议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第13条中,没有对解决方式是第(1)还是第(2)种进行选择,可能是当时签订合同时,只对上诉人持有的一份进行选择,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漏选。从合同表述内容看,双方应当对两种方式中作出一种选择,否则没有必要设定两种方式。在第一种方式中,双方明确选择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中,福州市三个字划了下划线,说明当时双方在选择哪个仲裁委员会时已达成一致的协议,从而间接说明双方选择的是仲裁机构而不是法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系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辩称,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第13条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任何一方均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1)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选择性条款,只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选择(1)或(2),因此,排序不当然就是具有优先的管辖。除非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诉讼。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上打勾,是其为应对本案诉讼事后添加,不构成被上诉人对其行为的认可。截止本案首次开庭,双方并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上诉人的异议不符合民诉法解释条约216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的规定,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已就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应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为由,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各自留存的《政府采购合同》原本供法院核对,其中,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合同原件第13条并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赖钟炜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