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933号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张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杰,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767023.64元,并承担利息27324.75元(以垫付数额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被告郑杰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杰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三一挖掘机一台,租赁本金688500元,租期三年。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为被告郑杰的租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杰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代为支付租金767023.64元,但被告郑杰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郑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推荐的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杰签订《三一挖掘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郑杰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因甲方(被告郑杰)逾期导致乙方(原告)代偿后,甲方对代偿款项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杰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被告郑杰)与出卖人(原告)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SY195C型号三一挖掘机一台(机号12SY019011268)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10月20日,租赁本金765000元,租赁利息78896.52元,合计843896.52元。首期租金为76500元,后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21316.57元,共36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为付款日。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租赁物单机购买价格在100万元以下的,自承租人逾期之日起,逾期未满10日的,按200元/每台每期计算,逾期超过10日未满20日的,按400元/每台每期计算,逾期超过20日未满30日的,按600元/每台每期计算。2012年10月13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机械交付被告。之后被告郑杰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25日代为支付租金767023.64元,期间,被告郑杰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三一挖掘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函、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证明及还款一览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三一挖掘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杰应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租金。原告作为被告郑杰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时,按约履行了债务,故原告对此款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对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承担利息,超出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垫付款利息应自垫付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据此计算2013年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2770.62元(27324.75元/6*5)。原告请求后期利息自判决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但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767023.64元、利息22770.62元,合计789794.26元。并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767023.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继续承担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17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华审 判 员  唐礼金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瑞林附:适用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