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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铨与刘红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铨,刘红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348号原告张铨,男,汉族,生于1999年10月6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红词,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4日,住内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铨与被告刘红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与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39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刘红词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刘红词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肇事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没有免赔或拒赔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系学生,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1日,被告刘红词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内报线余关乡余关街北路段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铨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铨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红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内乡菊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2695.2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为895元。被告人寿财险对认定书表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项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价格认定书予以认定。发生事故的豫R×××××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铨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2695.2元。2、护理费7天×70元=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天×30元×2=420元。4、车损895元。合计4500.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庭审中未能提供存在误工收入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其请求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刘红词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铨交通事故损失450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红词负担。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 冯 雁审判员 :庞彦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7×××0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