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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袁金胜与山东利丰物流有限公司(原泰安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胜,山东利丰物流有限公司(原泰安利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025号原告:袁金胜,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利丰物流有限公司(原泰安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泰安市利丰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5日变更为山东利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金胜与被告山东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与被告山东利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的车辆损失理赔款及施救费839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6月至8月份的运费216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3时20分,原告袁金胜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车牌号为鲁J×××××的重型厢式货车,顺北山路行驶至北山路和博沂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鲁C×××××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延格受伤、赵玉刚的房屋受损、王家荣的房屋受损、宋贵远的房屋受损、博山公安局所设置的视屏监控设备受损、山东广电网络主干线受损、博山电力技术服务中心的电缆受损,以上详见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3772015201600081号认定书、第3772012201600085号认定书、第3772015201600086号认定书、第3772014201600087号认定书、第3772019201600093号认定书、第3772012201600094号认定书、第3772012018201600095号认定书)。原告为经营之便和政策要求,将自有车辆鲁J×××××的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到被告处经营,该车的损失理赔款及施救费83900元由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领取,该款被告应退给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车上的货物赔付款98000元也有被告领取,据被告称该款已过付给了货物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挂靠经营期间,经对账被告尚拖欠自2016年6月至8月份的部分运费21647元,以上款项经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山东利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法院以不当得利案由立案稍微欠妥,答辩人认为该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委托利丰公司的两位经理处理,事故处理完结后,原告存在不满意之处,为此起诉,答辩人认为应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2、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全部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并实际支付,是根据原告的全权委托和书面授权处理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3时20分,原告袁金胜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车牌号为鲁J×××××的重型厢式货车,顺北山路行驶至北山路和博沂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鲁C×××××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延格受伤、赵玉刚的房屋受损、王家荣的房屋受损、宋贵远的房屋受损、博山公安局所设置的视屏监控设备受损、山东广电网络主干线受损、博山电力技术服务中心的电缆受损,以上详见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称为经营之便和政策要求,将自有车辆鲁J×××××的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到被告处经营,该车的损失理赔款及施救费83900元由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领取,该款被告应退给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车上的货物赔付款98000元也有被告领取,据被告称该款已过付给了货物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挂靠经营期间,经对账被告尚拖欠自2016年6月至8月份的部分运费21647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其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款及施救费83900元由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领取,该款被告应退给原告,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首先应提供原告所要求退还的款项是由原告享有。故原告首先应提供该83900元保额由原告享有的有效证据(如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原告未提供这方面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款享有权利,其要求退还该款就无成立的依据。被告对欠原告运费21647元予以认可,但该款不是不当得利之诉处理的范畴,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金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