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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士成与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成,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927号原告:赵士成,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99153015U(1-1)。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30号(平顶山市公路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建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1684514-6法定代表人:王树延,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局职工。原告赵士成与被告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舞高速)、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成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叶舞高速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凯、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中午,原告赵士成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小四轮拖拉机经过位于叶县仙台镇东南拐村高速公路天桥西头下引线时,翻车滑入引线南侧,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解放军第152医院抢救,已花费医疗费13万元,综上,被告平顶山叶舞高速有限责任公司和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疏于对高速天桥和引线的管理和维修,导致发生该次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6346.42元。被告叶舞高速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结合原告起诉状所描述的事实,原告诉求是基于桥梁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应当由桥梁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所在地桥梁不是我公司所有,也不是我公司对该桥梁具有相应管理维护职责,该桥梁是因我公司在建高速路时为了便于穿行封闭的高速公路而修建,该桥梁属于原来的所有人所有,根据公路法第八条规定该桥梁的性质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过错在于原告自身,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及当时现状,桥梁与道路连接处落差高达90cm,不符合车辆通行条件,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通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农业机械监督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必须经过安检合格后才能上路,据了解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未经过安检,这也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根据该条例第22条,作为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件才能驾驶,原告并未取得相应证件,本身不具备驾驶的条件,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根据公路法第八条,过境国道省道的维护单位是县级交通单位,乡道也由县级管护,市公路局对过境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不具有管护权利,原告诉称的高速公路天桥引线不是我局施工及维护,更不在我局的管理范围内。从诉状看,该天桥引线存在重大缺陷,一般的成年人都应知道不能行走,应及时报警或通知有关部门管护,但原告却无证驾驶不能上路的拖拉机从天桥引线上行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2日13时,原告赵士成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叶县仙台镇东南拐村叶舞高速公路天桥西头时,因天桥与公路交接处存在落差,不慎翻入天桥边沟内,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面骨多发骨折;3、左面部开放伤;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住院28天,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101880.47元,原告又于2017年5月12日入住叶县仁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术后;2、股四头肌萎缩等,住院21天,花医疗费6122.63元,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在叶县仁康医院花医疗费97.2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6月11日在叶县仁康医院花医疗费1520元;2、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做出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8号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士成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3、原告赵士成在叶县××东南××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3380元;4、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做出豫张估字(2017)第090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四轮拖拉机的损失为68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事发天桥是被告叶舞高速为了恢复被阻断道路的通行而出资修建,但该天桥建造后,由于缺乏管理维护,致使天桥东西两侧与公路存在落差高达90CM,对于行人以及车辆通行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该天桥建成后,被告叶舞高速并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此,被告叶舞高速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以被告叶舞高速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为宜,但原告在庭审中称住所地距离事发天桥不足1公里,对于天桥的路况应当十分清楚,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仍然驾驶拖拉机从天桥上通过时导致损害的发生,为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原告承担各项损失的40%为宜。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确需二人护理的意见的证据,为此,原告要求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母亲王秀芝属于被扶养人,庭审中,被告叶舞高速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王秀芝的生活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王秀芝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妻子徐雪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为此。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徐雪的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12902.47元;2、误工费7210.32元(11696.74元/年÷365天×225天);3、护理费4545.19元[33857元/年÷365天×(28天+21天)];4、交通费8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28天+21天)];6、营养费490元【10元/天×(28天+21天)】;7、残疾赔偿金58951.56元〔11696.74元/年×【20年-(66岁-60岁)】×36%〕;8、被扶养人王秀芝生活费3863.96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11433.5元,由被告叶舞高速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126860.1元,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并非事发天桥的管理者或所有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686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5元,被告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2元,原告赵士成负担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