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雨君与被告高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雨君,高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546号原告:周雨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普。被告:高雪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永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原告周雨君与被告高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雨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普、被告高雪梅、被告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雪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等总计126009.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雪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雪梅驾驶的陕K064**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望湖路银沙路路口时遇红灯紧急刹车,致使其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周雨君驾驶的未登记珠峰牌“新动力-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雨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雨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周雨君共计住院23天,花医疗费共计12831.5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雨君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周雨君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高雪梅所有的陕K064**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高雪梅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并未向被告送达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高雪梅的答辩意见,其称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车主及司机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对于本案原告所述事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高雪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并未向被告送达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高雪梅的陈述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申请法庭调取相关监控视频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高雪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该鉴定的鉴定意见补正书,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高雪梅驾驶的车辆与无号牌珠峰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且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榆林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被告高雪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遗嘱,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被告高雪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依据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分级新标准,原告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并未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不得推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诊断证明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遗嘱,鉴定结论中的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应当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依法予以采信,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雪梅驾驶的陕K064**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望湖路银沙路路口时遇红灯紧急刹车,致使其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周雨君驾驶的未登记珠峰牌“新动力-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雨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雨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周雨君共计住院23天,花医疗费共计12831.5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雨君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周雨君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高雪梅所有的陕K064**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周雨君系城镇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女儿李金璐,生于2012年11月9日。本院根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831.55元、误工费17280元(按诉讼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8.4元(按诉讼请求)、今后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18159.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雨君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高雪梅驾驶的陕K064**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周雨君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雪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赔偿标的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高雪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次事故给原告周雨君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159.9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雨君104838.4元,下余1332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周雨君。驳回原告周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