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224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法定代表人:贡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杰,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忠杰立即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借款利息53491元、逾期罚息27802.71元,暂合计180293.71(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7年6月6日);2.被告王忠杰以9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8‰承担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3.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位于裕安区狮子岗乡查婆店村、房地产权证号:48××9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忠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1日,被告王忠杰向原告六安农商银行独山支行(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抵押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9‰,逾期上浮30%。同时,被告王忠杰以位于裕安区狮子岗乡查婆店村的房屋(房产证号48××9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忠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查询单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王忠杰向原告六安农商银行独山支行(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抵押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9‰,逾期上浮30%,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到位金额比约定的少1000元,为99000元。同时,被告王忠杰以其所有位于裕安区狮子岗乡查婆店村的房屋(房产证号48××9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双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但鉴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借款本金予以了变更,减少了1000元,故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9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同时,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被告王忠杰所有位于裕安区狮子岗乡查婆店村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裕安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000元及利息(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9‰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二、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忠杰位于裕安区狮子岗乡查婆店村房产证号为48××98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王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