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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邢爱峰与陈明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爱峰,陈明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爱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负责人:杨会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选杰,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上诉人邢爱峰因与被��诉人陈明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爱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共计58041.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司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2、一审以复印件证据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上诉人不应承担刘庚、苏惠迎、韩小曼三乘坐人损失按30%责任4608元。陈明轩辩称,上诉人���称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向刘庚、苏惠迎、韩小曼三人垫付钱款是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临渭公司述称,本公司根据一审判决已经赔偿,二审不再赔偿。陈明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19时00分许,刘庚驾驶东风牌陕A53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西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寨村一组村口处时,与该路段相对方向被告邢爱峰驾驶的天津60牌陕05030**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侧面相撞,造成刘庚受伤、客车乘坐人张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客李菊玲、王李刚、张引霞、苏惠迎、韩小曼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爱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李菊玲、王李刚、张引霞、苏惠迎、韩小曼无责。另查,邢爱峰驾驶的天津60牌陕05030**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邢爱峰本人,该车在人民财险临渭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立家属作为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民财险临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张立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该判决生效并已履行。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明轩在渭南市中心医院给张立支付抢救费共计2705.91元。陕A533**号车上的乘坐人王李刚作为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民财险临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李刚医疗费共计10000元,该判决生效并已履行。随后���陕A533**号车上的乘坐人李菊玲作为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临渭民初字02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李菊玲各项损失共计117928元,判决生效后,陈明轩按照判决内容支付给李菊玲各项损失共计117928元,有李菊玲出具的收条为证。陕A533**号车上的乘坐人张引霞作为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临渭民初字02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张引霞各项损失共计39833.68元,判决生效后,陈明轩按照判决内容,支付给张引霞各项损失共计39833.68元,有张引霞出具的收条为证。又查,陕A533**号车驾驶员刘庚及该车乘坐人苏惠迎、韩小曼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三人就其所花费用与陈明轩达成调解协议。刘庚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73.31元,陈明轩已经赔偿;苏��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996.8元,陈明轩与苏惠迎达成调解协议,陈明轩支付给苏惠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586.8元;韩小曼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38.5元,陈明轩与韩小曼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韩小曼1500元。综上,陈明轩给其所有的陕A533**号车的车上人员共计赔偿173121.79元。另查明,刘庚驾驶的陕A533**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陈明轩,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5]08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34670元。花费鉴定费1040元。花费施救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爱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李菊玲、王李刚、张引霞、苏惠迎、韩小曼无责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陈明轩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余的车辆损失32670元及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040元由被告邢爱峰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陈明轩给其所有的陕A533**号车的车上人员共计赔偿173121.79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邢爱峰承担3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明轩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邢爱峰赔偿原告陈明轩的下余车损32670元、施救费2000元、���损鉴定费1040元共计35710元的30%即10713元;三、被告邢爱峰返还原告陈明轩已经支付的173121.79元的30%即51936.54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原告陈明轩承担147元,由被告邢爱峰承担133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一审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司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以复印件证据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上诉人不应承担刘庚、苏惠迎、韩小曼三人损失按30%责任4608元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导致刘庚、苏惠迎、韩小曼等人受伤,被上诉人陈明轩作为肇事车辆陕A533**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先行向伤者刘庚赔偿1273.31元,向伤者苏惠迎赔偿12586.8元,向伤者韩小曼赔偿1500元,有刘庚、苏惠迎、韩小曼三人的身份证、协议书、收条、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证据确实充分,陈明轩在对上述事故伤者进行赔偿后,有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另一方肇事者即上诉人邢爱峰进行追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邢爱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爱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卫红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