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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宁辉与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宁辉,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彬,焦振江,赵新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780号原告:赵宁辉,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林(系原告赵宁辉之父),男,汉族,1958年5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志彬,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杰(系被告王志彬之妻),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焦振江,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电工。被告:赵新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宁辉与被告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彬、被告焦振江、被告赵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赵宁辉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宁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宁辉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元,送达费90元,合1009元(原告赵宁辉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