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邬运姣与周琼、康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运姣,康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678号原告:邬运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暨被告康佳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康佳文,系周琼之子。原告邬运姣与被告周琼、康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运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琼、康佳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琼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康佳文在继承其父康志中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周琼之夫康志中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康志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康志中催讨未果。康志中于2016年5月25日病逝,因被告周琼与康志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琼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佳文系康志中之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康志中向原告邬运姣借钱的事周琼不清楚,邬运姣也从来没有和周琼说过此事,周琼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继承康志中的遗产,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佳文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康志中向原告邬运姣借钱的事康佳文不清楚,并自愿放弃对康志中遗产的继承。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婚姻登记信息、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证据三康志中火化证、证据四借条一张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提到的仙桃市大洪四组康湾一品135平方米房产和85平方米门栋实际未过户给康佳文,康佳文在答辩中已表明放弃对康志中遗产的继承,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程水兵的证言,对其证明的借款经过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借款约定年利率15%,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该证明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康志中生前因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将14万元现金交给康志中后,康志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4万元的借据,后原告向康志中催讨未果,康志中于2016年5月25日病逝。另查明:被告周琼与康志中于1993年3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5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被告康佳文系被告周琼与康志中之子。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琼的前夫康志中生前向原告邬运姣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康志中出具给原告邬运姣的借条、证人程水兵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6日,而被告周琼与康志中于2016年4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周琼与康志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琼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邬运姣与康志中约定为康志中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康志中与周琼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邬运姣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该借款认定为康志中与被告周琼夫妻共同债务,现康志中死亡,被告周琼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周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请求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康佳文在继承其父康志中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康佳文继承了其父康志中的遗产,被告康佳文向本院答辩称放弃对康志中遗产的继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康佳文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邬运姣借款14万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邬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