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雪周与东莞市艺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周,东莞市艺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8925号原告:李雪周,女,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永兴县,被告:东莞市艺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百达工业城2号楼1栋。法定代表人:修彬。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雪周诉被告东莞市艺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雪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雪周负担。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