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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尔克公司)原审被告张文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伟,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文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贵,黑山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张文凯,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张明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尔克公司),原审被告张文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盛尔克公司交付的挖掘机是振宇牌,我合同买的是熔盛牌。被上诉人违约。盛尔克公司辩称,熔盛牌和振宇牌实际是一个厂家,一审已经提交另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认定该事实。张文凯述称,同意上诉人张明伟意见。盛尔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明伟支付到期欠款18万元及违约金。2.张明伟承担诉讼费用。3.凯对张明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伟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明伟购买熔盛牌ZY210-8型挖掘机一台,总金额78万元,出厂编号RART210000186,发动机号281425。被告首付26万元,余款52万元及利息2万元分9次付清,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每次还款数额为6万元。同日,被告张文凯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文凯对被告张明伟签订的合同进行担保。2012年10月6日,被告张明伟首付22万元,其中一台旧车折抵17万元,实际付款5万元,2012年10月11日给付原告首付款4万元。被告张明伟收到车辆后,分6次给付原告货款36万元,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未付。另查,原告与被告张文凯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协议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文凯作为原告在黑山地区二级经销商,协助原告销售熔盛牌挖掘机,原告向其支付销售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分期付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对于二被告提出挖掘机品牌不符,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合同约定了挖掘机的名称、型号、出厂编号等信息与被告张明伟签字的收车单中的信息一致,且被告张明伟收到挖掘机后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张文凯作为原告在黑山地区二级销售代理商,对原告销售的车辆应具有严格审查义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告张明伟支付欠款1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明伟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分期付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明伟拖欠到期货款至今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伟给付欠款18万元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凯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明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二、被告张明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三、被告张文凯对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尔克公司交付的挖掘机是否可以作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标的物。盛尔克公司与张明伟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分期付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张明伟从盛尔克公司处购买熔盛牌挖掘机一台。盛尔克公司依约定向张明伟交付了挖掘机,张明伟认可收到并使用。现张明伟主张该挖掘机并非熔盛牌,而是振宇牌,因此,盛尔克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经查,该振宇牌挖掘机在机械臂和机器其他部位均印有明显标志表明其商标为振宇牌。张明伟在收到该挖掘机时应当知晓该情况,而其仍对收取该挖掘机并使用。对此情况,本院认定为张明伟通过行为的方式认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变更为振宇牌的该挖掘机。而且,在已经生效的(2016)辽01民终659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生产熔盛牌挖掘机的厂家出具证明,熔盛牌与振宇牌两个商标下生产的同一型号挖掘机基本配置一致,销售价格完全相同。因此,张明伟收取的挖掘机虽非熔盛牌,但与熔盛牌并无本质区别,亦不影响张明伟使用、不损害张明伟利益,张明伟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货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明伟主张盛尔克公司同意调换挖掘机以及其收取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等请求,因张明伟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