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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广昌与彭树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昌,彭树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195号原告:陈广昌,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彭树许,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广昌诉被告彭树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树许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13000元及应得利息(以后不归还请按利息2%另计)给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4月30日在广发网上银行操作失误,在本人农业银行账户(62×××60)错将13000元转入被告彭树许广发银行账户(52×××27)。第二天通过朋友打听,才找到被告电话,和他说明情况,当时被告电话说他不在廉江,到外地了,口头说2017年5月10日前归还这笔款,但后来经我催还该款未果。我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我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该款无法律上的依据,给我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彭树许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陈广昌错汇款13000元给彭树许;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被告彭树许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彭树许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广发网上银行操作在本人银行账户【注:开户网点广发银行湛江廉江支行,账号62×××60,户名陈广昌】准备将13000元转入“郭树喜”个人的账户时,错误操作汇入被告彭树许的广发银行账户【注:开户网点广发银行卡部江门分行,账号52×××27,户名彭树许】。第二天,原告发现后,电话联系要求退回没有解决。故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13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13000元属于操作失误汇入,双方这间构成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树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广昌人民币13000元。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原告陈广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