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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芳与罗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芳,罗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987号原告:袁芳,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罗小云,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袁芳与被告罗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2375.00元,并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并至还清时止。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罗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先向被告转账15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2月28日被告收回原先的借条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兹因罗小云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袁芳借款,共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即150000.00元,期间月利息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1.5%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月利息按2%,利息本金一次结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和2%均未超出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予支持。从2016年6月14日按月利息1.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0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50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5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5000.00元,合计利息3000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为22375.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但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主张利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故本院纠正为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芳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欠息22375.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00元,由被告罗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