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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常水来等与刘宗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水来,孙书英,刘宗亮,聊城市汇鑫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436号原告:常水来,男,193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孙书英,女,193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亮,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聊城市汇鑫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崔凌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亮,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主要负责人:游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军,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水来、孙书英与被告刘宗亮、聊城市汇鑫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通发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水来、孙书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被告汇鑫通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宗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水来、孙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元、死亡赔偿金271072元、丧葬费78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4.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4801.2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9时45分,被告刘宗亮驾驶鲁PC78**/鲁PAU**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常玉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玉梅经抢救无效死亡。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常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C78**/鲁PAU**挂号重型半��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市汇鑫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PC78**/鲁PAU**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诉。刘宗亮、聊城市汇鑫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刘宗亮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汇鑫通发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超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死亡赔偿金应���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9时45分,被告刘宗亮驾驶鲁PC78**/鲁PAU**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公里200米(平阴县阮二庄社区路口),与由南向北的常玉梅无驾驶证酒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玉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宗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玉梅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5.7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常玉梅出生于1967年3月22日,户籍登记地为平阴县,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平阴县村民,在平阴县人民医院附近摆摊卖水果。原告常水来出生于1934年4月15日,系常玉梅之父;原告孙书英出生于1938年4月15日,系常玉梅之母,二原告户籍所在地平阴县'style='cousor:pointer'>均为平阴县,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平阴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常水来、孙书英除常玉梅外,尚有两名子女常玉军、常玉森。除本案二原告外,常玉梅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宗亮持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鲁PC78**/鲁PAU**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汇鑫通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宗亮,挂靠于被告汇鑫通发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另查明,鲁PC78**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7720kg,准牵引总质量38000kg,鲁PA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总质量40000kg,整备质量6500kg,核定载质量33500kg。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车辆称重,车辆毛重为46160kg,超出鲁PC78**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还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二)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汇鑫通发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尸检报告书(复印件)、平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宗亮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保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保险条款、投保档案及本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宗亮驾驶机动车与常玉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近亲属常玉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常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宗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常玉梅承担70%责任、被告刘宗亮承担30%责任。被告刘宗亮驾驶的鲁PC78**/鲁PAU**挂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宗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汇鑫通发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宗亮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其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宗亮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出鲁PC78**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被告刘宗亮驾驶车辆超载行为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且根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档案,被告汇鑫通发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相应的免责事项说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常水来、孙书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常玉��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65.7元,各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二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数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应为26230元(52460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常玉梅生前在县城摆摊卖水果,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二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应为680240元。(3401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常水来、孙书英均年满75周岁,除常玉梅外,尚有常玉军、���玉森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常水来、孙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495元分别计算5年,由被告赔偿三分之一,应为71650元(21495元*10年/3人)。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近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并结合自然人侵权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车辆损失费: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4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二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宗亮、汇鑫通发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水来、孙书英医疗费165.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水来、孙书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水来、孙书英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水来、孙书英车辆损失费1400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水来、孙书英死亡赔偿金174660.3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0元-交强险105000元)*30%]*90%;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水来、孙书英丧葬费7082.1元(26230元*30%)*90%;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水来、孙书英交通费135元(500元*30%)*90%;八、被告刘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水来、孙书英死亡赔偿金19406.7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0元-交强险105000元)*30%]*10%;九、被告刘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水来、孙书英丧葬费786.9元(26230元*30%)*10%;十、被告刘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水来、孙书英交通费15元(500元*30%)*10%;十一、被告聊城市汇鑫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八、九、十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975元,被告刘宗亮、聊城市汇鑫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