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旭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黄旭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5民初4378号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黄旭银,男,壮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旭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预交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