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换容与蒲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换容,蒲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593号原告:陈换容,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省赤水市,现暂住德清县。被告:蒲朝敏,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陈换容与被告蒲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换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二年,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蒲朝敏向原告陈换容借款20000元,该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4年7月1日,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20000元予以确认,借条上写明借期两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换容与被告蒲朝敏、被告沈海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蒲朝敏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朝敏归还原告陈换容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蒲朝敏支付原告陈换容借款利息5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其后利息以同样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7元,由被告蒲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