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龙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龙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73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V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清,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杨龙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乾、被告杨龙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为垫付马灼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杨龙清持D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两河口驶往奉节县城方向,7时15分左右,当其行驶至永乐镇夔州冻库工程项目部门前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将行人马灼明撞入路边边沟,之后被告驶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造成马灼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龙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奉节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5月3日向奉节县人民医院垫付马灼明的抢救费13800元。因被告杨龙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的证据:1、原告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灼明、杨龙清身份信息查询单、杨龙清的驾驶证、行驶证、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永乐公巡中队简要案情、交强险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由杨龙清承担全部责任;3、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和关于事故伤者马灼明需要社会救助基金的情况说明、奉节县人民医院关于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和欠费说明、马灼明的医疗费收据、原告向奉节县人民医院银行电汇凭证13800元、原告向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垫付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垫付13800元称不知道,由法院审查。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龙清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垫付马灼明的医疗费13800元被告不知道,上次开庭马灼明也没有说,当时马灼明在冷库上班,冷库垫了10000元,是不是这个钱被告不清楚,但我现在没得钱给付。被告要求在原马灼明赔偿案件款中扣除。被告杨龙清未举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6)渝0236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龙清承担全部责任,受伤人马灼明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龙清赔偿损失,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列证据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杨龙清持D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两河口驶往奉节县城方向,7时15分左右,当其行驶至永乐镇夔州冻库工程项目部门前路段时,被告未注意安全驾驶将行人马灼明撞入路边边沟,之后被告杨龙清驶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造成马灼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龙清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经脱保。事故发生后,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奉节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垫付本交通事故受害人马灼明的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5月3日向奉节县人民医院垫付马灼明的抢救费13800元。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杨龙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龙清与案外人马灼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龙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马灼明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杨龙清赔偿损失,本院已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案件事实,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奉节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依法为案外人马灼明垫付了抢救费用13800元,现原告依法向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杨龙清行使追偿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龙清辩称原告垫付马灼明的医疗费13800元自己不不知道,被告要求在原马灼明赔偿案件款中扣除,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为垫付马灼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3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龙清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