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薛国延诉冯佩文、张丽环、冯波、丹东天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3596号原告:薛国延,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满族,退休,住凤城市凤凰城民主委。被告:张丽环,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区。被告:冯波,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区。被告暨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佩文,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退休,住凤城市凤凰城区。被告:丹东天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龙原城小区石桥路60-10-06A。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薛国延诉被告冯佩文、张丽环、冯波、丹东天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延,被告冯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天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延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冯佩文、冯波及凤城市天博贸易有限公司(现在更名为丹东天博科技有限公司)因急需用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利”,于每月的8日前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佩文辩称:欠钱属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因被告儿子建厂急需用钱,所以向原告借款,后来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所以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欠款。同时,被告认为,借据上没有张丽环的签字,故张丽环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丹东天博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欠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佩文与被告冯波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丽环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冯佩文、冯波及凤城市天博贸易有限公司(现在更名为丹东天博科技有限公司)因急需用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利”,于每月的8日前给付利息。2016年4月1日凤城市天博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丹东天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既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该借据的签署主体合法,且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却未能如约偿还,被告之行为当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欠条上没有张丽环的签字,故张丽环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一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冯佩文、张丽环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据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上虽然没有被告张丽环的亲笔签字,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佩文、张丽环、冯波、丹东天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薛国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冯佩文、张丽环、冯波、丹东天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东芳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