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可,李晓锋,李鼎三,李爵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8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可,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陆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晓锋,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鼎三,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爵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可、被上诉人李晓锋、被上诉人李鼎三、被上诉人李爵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李晓锋、李鼎三、李爵益不具备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等行为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是上诉人委派到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是李晓锋直接作为甲方签订的结算本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履行及结算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林可都是知道和被上诉人李晓锋、李爵益之间进行,其二人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产生的给付责任由李晓锋、李爵益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不正确。三、本案因涉及上诉人的印章被私刻、冒用,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审查,将涉嫌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李晓锋依法立案侦查,已正式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林可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晓锋、李鼎三、李爵益未表述意见。当事人林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0月22日,田林县教育局将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将该项目交给李晓锋、李鼎三、李爵益负责施工建设。之后,李晓锋以兴华公司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将部分门窗、楼梯、铁栏杆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兴华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拨付共计8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一次拨付50000元、另一次拨付3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李晓锋、李爵益(李鼎三的哥哥)已核对原告的工程量,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春节前已支付给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款,尚欠7731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31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田林县教育局与兴华公司签订了《百色市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兴华公司承建。主要承建工程项目为:1、综合楼;2、1#、2#教学楼的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室外装饰、室内装修、水电及安装等);3、食堂;4、1#、2#学生宿舍楼;5、公厕的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室外装饰、室内装修、水电及安装等)。为此,兴华公司设立了“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邓玉才作为该项目部经理,李晓锋、李鼎三、李爵益则作为项目部的管理员,负责管理该迁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的日常工作,从始至终负责在该工地进行监工、管理。2014年4月28日,李晓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将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工程的综合楼、1#和2#教学楼、第二食堂、幕墙改为76系列、普通玻璃组合窗、铝合金组合窗承包面积约800㎡(最后结算按现场实际安装结算)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月12日,李爵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林可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1#、2#学生宿舍楼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内容为:“楼梯:528.5m×170元=89845元;铁栏杆:87.4m×160元=13984元;固定玻:936㎡×170元=159120元;彩光顶:222.2㎡×550元=122210元;彩光顶装饰边:73.5㎡×200元=14700元,合计399859元,已付202545元,余款197314元”。2015年2月7日,李晓锋再次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197314元的事实。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7314元。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31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在承建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中,设立了“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并由李晓锋、李鼎三、李爵益作为项目部的管理员负责管理该迁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的日常工作,在管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晓锋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兴华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兴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7314元,这有《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资金拨划汇总表》为证。因李晓锋系兴华公司开设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该项目管理人的职务行为,即代表兴华公司从事承建该工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晓锋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兴华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兴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73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晓锋、李鼎三、李爵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兴华公司以他人涉嫌伪造“兴华公司印章”,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为由,要求继续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为兴华公司承建的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工程的综合楼、1#和2#教学楼、第二食堂、幕墙改为76系列、普通玻璃组合窗、铝合金组合窗工程施工,因拖欠工程款而发生纠纷,与他人涉嫌伪造“兴华公司印章”无关系,因此对本案恢复了审理。故兴华公司要求继续中止本案审理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李晓锋、李鼎三、李爵益经该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李晓锋、李鼎三、李爵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可支付尚欠工程款77314元;二、驳回原告林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33元,由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林可起诉的依据为《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林可按合同要求制作安装幕墙改为76系列、普通玻璃组合窗、铝合金组合窗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查明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晓锋、李爵益、李鼎三与上诉人兴华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是承包人与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晓锋、李爵益、李鼎三施工的行为,即李晓锋、李爵益、李鼎三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二、林可与李晓锋等实际施工人为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李晓锋等施工人为承揽合同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由建设工程承包人兴华公司承担给付承揽合同款项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款给付顺序:建筑工程款项给付顺序: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和承揽加工建设债权取回权优先规则,如果发包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承包人已全部给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和承包人不需承担给付责任,反之,发包人和承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全部给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李晓锋、李爵益、李鼎三,对李晓锋、李爵益、李鼎三欠付林可款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林可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李晓锋、被上诉人李爵益、被上诉人李鼎三向被上诉人林可支付尚欠承揽合同工程款77314元;三、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晓锋、被上诉人李爵益、被上诉人李鼎三欠付被上诉人林可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上诉人李晓锋、被上诉人李爵益、被上诉人李鼎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礼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