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姚忠年与刘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年,刘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814号原告:姚忠年,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年红,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姚忠年诉被告刘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年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被告刘年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姚忠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证明人刘年淼证明的事实。被告刘年红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很多资金往来,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另外借条上原、被告也没有约定利息,要求对双方资金往来进行核查。被告刘年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原、被资金交易摘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转帐252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有证明人刘年淼在借条上签名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给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原、被告约定有利息,借条上也未注明存在利息,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年红欠原告姚忠年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刘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