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松之皇食品厂与陈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松之皇食品厂,陈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1民初3907号原告:杭州富阳松之皇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43771XK),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真佳溪村化竹。主要负责人:尼加提·阿布力米提,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施金文,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明,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君,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阳松之皇食品厂与被告陈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2017年7月18日,原告杭州富阳松之皇食品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松之皇食品厂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富阳松之皇食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085元(缓交),减半收取1042.5元,由原告杭州富阳松之皇食品厂负担。审 判 员 马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