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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342沈千金与范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千金,范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342号原告沈千金。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华锋。委托代理人马志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645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千金诉被告范华锋、中国人寿财���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千金的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范华锋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千金诉称:2016年11月13日3时30分左右,范华锋饮酒后驾驶车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平望镇金联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与沈千金由东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沈千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华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千金无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603.79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范华锋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华锋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因本案中被告范华锋存在饮酒后驾驶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3时30分左右,范华锋饮酒后驾驶车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金联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与沈千金由东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沈千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华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千金无责任。2017年5月31日,苏���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千金因车祸至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千金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均为范华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议的项目为:医疗费3045.3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本院经审核,上述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认为住院1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营养期为二个月,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二被告对营养期的天数予以认可,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认为护理期为二个月,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二个月,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告主张每天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3440元,按月工资2240元,计算6个月,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江市韩飞丝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飞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单位2016年度、2017年度的工资表为证。并申请韩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卫中到庭作证,屠卫中到庭陈述称:沈千金受伤前是在我公司上班的,出交通事故之后她就没有来公司上班,我们也就停发了她的工资;她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负责烧饭等后勤工作;工资是按照80元一天计算的,每月��作28天。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3周岁,远超过女性退休年龄55周岁的标准,对其误工的事实及标准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其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如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劳动生产,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仍应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供了的工资单可以与误工证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事发前仍有工资收入,故可认定其仍从事劳动生产,其事发后未发放相应工资。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工作,造成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为伤后六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每月2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误工费为134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范华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千金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范华锋对此无异议��同意由其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范华锋按责任承担。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6545.3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误工费1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94198.4元。及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千金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6545.3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94198.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也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00743.79元。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范华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范华锋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千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74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户:62×××63)。二、被告范华锋应赔偿原告沈千金鉴定费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户:62×××62)。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范华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