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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路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路兵,江宜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786号原告: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新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江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路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路兵,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江宜芬,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工贸)、被告路兵、被告江宜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江波,被告江宜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路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春华工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52740.58元整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违约金自原告2015年3月31日代偿之日起至被告一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被告春华工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被告路兵、被告江宜芬对被告春华工贸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春华工贸由于融资需求特向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付(下称“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并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此笔贷款本息由原告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依法确立原告与被告春华工贸担保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和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和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被告春华工贸委托原告为其银行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提供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以向被告春华工贸要求支付代偿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得以实现,被告路兵、江宜芬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被告路兵、江宜芬为被告春华工贸贷款本息偿还责任向原告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春华工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金额及所有其他相关费用。该笔贷款银行利息共计152740.58元被告春华工贸未予以支付,由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为被告春华工贸向银行进行代偿。被告路兵、江宜芬作为连带保证方,应按各自的保证责任和范围依法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本金以及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但各被告至今均未偿还。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各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1、被告春华工贸与银行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春华工贸与银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2、银行按照合同���定向被告一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春华工贸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证明1、被告春华工贸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春华工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的事实和代偿款项具体数额;3、被告春华工贸对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证明1、被告路兵、江宜芬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2、被告一未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原告代偿后,被告路兵、江宜芬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春华工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路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宜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因经济困难希望法院在执行时先执行借款人的房产。被告江宜芬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春华工贸与徽商银行光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春华工贸向徽商银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及罚息等。原告新昌担保公司为被告春华工贸向银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新昌担保公司与被告春华工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徽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在委托担保中约定原告新昌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即取得债权地位,可以向被告春��工贸要求支付代偿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路兵、被告江宜芬亦分别向原告新昌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向原告新昌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并约定反担保的范围等。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春华工贸未按照还本付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新昌担保公司代为向徽商银行偿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52740.58元。后,原告向被告春华工贸及被告路兵、江宜芬主张权利未果,遂成本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新昌担保公司为被告春华工贸向徽商银行代为偿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向债务人即春华工贸偿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总额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额标准,原告主张月利率2%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路兵、江宜芬作为原告新昌担保公司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152740.58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路兵、被告江宜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路兵、被告江宜芬共同负担(原告安徽新昌百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付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