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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时殿英、王晓慧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时殿英,王晓慧,毕利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殿英,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慧,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第三人:毕利新,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时殿英因与被申请人王晓慧、原审第三人毕利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时殿英申请再审称,合伙经营期间的流水账,应当作为计算收益并对收益进行分配的依据。时殿英对2014年5月6日后发生的事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影响裁判的公平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晓慧提交意见称:时殿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时殿英、王晓慧、毕利新三人书面约定合伙经营饭店,且三人均认可合伙事实。现时殿英仅持合伙期间部分账目向王晓慧主张合伙经营饭店的相应收益,该账目仅包含每日收入及支出,并不含租房、前期装修等大额支出,且时殿英在两审期间均明确拒绝由专业机构对账目及收益情况进行审计,故时殿英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殿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