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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仕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仕鑫,男,1987年6月1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高中文化,黔西南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勤人员,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仕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何仕鑫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黔山酒店背后水墨金州往花月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月小区东北饺子馆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83毫克/100毫升。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仕鑫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5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何仕鑫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及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转递通知书;证人林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被告人何仕鑫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何仕鑫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仕鑫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仕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仕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何仕鑫血液中乙醇含量不高,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仕鑫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庆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