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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金玉与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金玉,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玉,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武立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金玉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玉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金昊公司的说法成立,应依法改判。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一审笔录没让李金玉看,二审笔录存在错误,不让补正。双方当事人虽然签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假的,因为依据法律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李金玉自有房屋面积330平方米,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写的面积是160平方米,还差170平方米。李金玉之所以在协议上签字,是因为金昊公司对李金玉及家人进行了严重的威胁、恐吓,说“必须签字,再三天就强拆,不签字强拆之后叫你连这个数也得不到。”2.二审开庭时,金昊公司的答辩是错误的,不是事实,二审错误地驳回了李金玉的上诉。李金玉有合法房屋330平方米,不存在违法建设问题。3.二审判决已严重侵害了李金玉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李金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昊公司欺诈侵占李金玉170平方米房屋。4.房屋调查登记卡不真实。对水井、人口数量无异议,但对主房161.4平方米有异议,少了14平方米多,棚子171.8平方米多了一点,李金玉虽在房屋调查登记卡上签字,但不真实。5.金昊公司关于房屋拆迁未补偿的170平方米的价格的答辩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金玉与金昊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金玉关于该协议系在金昊公司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李金玉关于增加拆迁面积的诉讼请求,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李金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