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胡伟余与徐延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余,徐延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018号原告:胡伟余,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服装厂员工,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强,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延光,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个体服装厂员工,住广西平南县。原告胡伟余与被告徐延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伟余与被告徐延光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2016年端午节前还清。当天,原告即将1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同时罗某作为在场人见证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还款。被告徐延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告胡伟余与被告徐延光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徐延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胡伟余借款1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条》给胡伟余收执,双方约定在2016年端午节前还清,当时有见证人罗某在场。借款后,徐延光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延光借到原告胡伟余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延光出具的《个人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延光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给原告胡伟余。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延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启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雅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