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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74年05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本科文化,神火集团职工,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7月0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饮酒后��驶豫N×××××号牌小型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区中原路第一小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寇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9.48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物证照片,查获经过、血样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