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某、赵某与敖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敖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832号原告:高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敖某,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刘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牧民,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白音珠日禾嘎查塔拉图鲁组。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赵某诉被告刘某、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二原告作为刘某的担保人,代刘某向赵明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共计62000元,由于刘某借款发生在与敖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二原告此垫付款。被告刘某、敖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刘某从赵明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5年12月19日前偿还,本案原告高某、赵某提供担保。由于刘某逾期未偿还此款。担保人高某、赵某代刘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某为赵明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以及赵明为高某、赵某出具的收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敖某与刘某于2007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2月10日经克旗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刘某作为债务人,高某、赵某作为保证人,在高某、赵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故二原告向刘某索要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借款发生在与敖某婚姻关系登记期间,且敖某在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推定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敖某、刘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某、赵某垫付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鹏飞审判员宝力尔人民陪审员孙达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宝鑫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