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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国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奇,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民敬,系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奇及其辩护人崔民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奇无证驾驶一辆粤K×××××二轮摩托车,从茂名市森林公园往镇盛镇行驶,行至Y125县道茂南区镇盛碧桂园路段时,李国奇驾车越过道路中央分道线,碰撞倒对方由被害人梁某1驾驶搭载着梁某2、梁某3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1的体表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复合损伤并失血性休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国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奇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奇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国奇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被害人梁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一)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其因涉嫌犯罪入狱,家里情况恶化,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奇无证驾驶一辆粤K×××××二轮摩托车,从茂名市森林公园往镇盛镇行驶,行至Y125县道茂南区镇盛碧桂园路段时,李国奇驾车越过道路中央分道线,碰撞倒对方由被害人梁某1驾驶搭载着梁某2、梁某3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2、李国奇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梁某1的体表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复合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1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两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但不得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等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国奇已通过亲属赔偿给被害人梁某1的亲属人民币3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茂名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李国奇到案的情况。3、被告人李国奇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李国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国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李国奇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萧某2。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国奇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8、梁某1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某1送院抢救无效死亡。9、梁某2、李国奇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实梁某2、李国奇在事故中受伤。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梁某1的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复合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11、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李国奇血液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实涉案二辆摩托车经检验均合格。13、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梁某1、梁某3去镇盛路那边一个村作年例回来的路上往森林公园方向行驶。其乘坐的那台摩托车是其哥梁某1的,没有登记号牌。梁某1开车,其坐中间,梁某3坐最后,其三人都没有戴头盔。当时车辆在道路靠右边行驶,对面一台车速很快的摩托车从它那边车道突然冲到其这边车道撞到其三人。14、证人萧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3日19时左右,李国奇骑着其父亲萧某2的粤K×××××摩托车和其一起去森林公园看灯展。当时其骑车在前面,他骑车在后面。20点30左右行驶到碧桂园路段时,其就听到后面有响声,有车之类的东西从后面摔过来。其就掉回头,看到李国奇躺在路面上,有个人伤得很重,能见到左腿膝盖骨头,有个人坐地上,还有一个人睡在地上,其过去扶起那个睡在地上的,然后叫醒其表哥。随后其就打120,有个路人打了110报警。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其和李国奇骑车时都没有戴头盔。15、证人萧某2的证言,证实粤K×××××摩托车是其的,其当时在镇盛竹山那边做年例,其的车停在家里大厅,车钥匙插在车上,其不知道李国奇怎么骑出去的。16、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3日20点30分,其弟弟梁某1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着其和弟弟梁某2从镇盛街大玉山回周坑。当车辆行驶到镇盛碧桂园门口路段时,对面一台摩托车冲过来撞到其三人的车,然后其就晕过去了。其三人是去亲戚那里做年例的,梁某2坐在中间,其坐在最后,梁某1在前面驾驶。那台无号牌摩托车是用梁某1的身份证买的。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国奇骑其的摩托车和萧某1去森林公园玩,其听萧某1说,回来时他们就交换了车,萧某1骑其的车在前面走,李国奇就骑另外那台在后面走。18、被告人李国奇的供述,证实出事前其和萧某1一起去森林公园看灯光节,其二人一人骑一台摩托车去的。其骑的车是其舅萧某2的,车牌号码不记得了。萧某1骑的是其姐姐李某的女装摩托车。其二人后来就从森林公园回镇盛。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当时其也没戴头盔。20点3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茂南区镇盛碧桂园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故。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国奇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1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梁某1的亲属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李国奇父亲支付的经济赔偿款34000元。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奇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奇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奇是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梁某1亲属一定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奇因无证驾驶的犯罪情节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可以折抵刑期。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梁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梁某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交警部门才认定李国奇承担主要责任,梁某1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已经对被害人梁某1的过错行为进行了评价,作为了定罪情节,故不能在量刑时再作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即使该情况属实,也不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梁水新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