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乔建平与被告贾建生、王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平,贾建生,王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896号原告:乔建平,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平,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生,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王丽平,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乔建平与被告贾建生、王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平、被告贾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67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贾建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建生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年利率18%,每季度结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贾建生账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贾建生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王丽平系被告贾建生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上述请求。贾建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也是被告本人花费,被告王丽平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让王丽平偿还这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年底应为50000元,但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年底给付原告的是借款本金50000元,故本金计算应为200000元。王丽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乔建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2份;4.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未质证)。贾建生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通过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建生与被告王丽平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乔建平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贾建生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乔建平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乔建平,乙方(借款人):贾建生,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个月,从2013年12月15日至年月日,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用款的具体情况提前归还甲方借款,如果提前还款的,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借款利息可适当延长60日,延长的期限按双方确定的原利率计算利息。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年利率18%。第四条、利息支付,甲方的借款利息按照下列方式结算:按照借款时间每季度结算一欠。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捺印后合同成立。甲方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或交付乙方后合同生效。甲方:乔建平,乙方:贾建生,2013年12月15日”。同日,原告将2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贾建生指定账户。之后,被告贾建生支付了至2015年12月15日之前所欠利息。此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贾建生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贾建生向原告乔建平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对账单佐证,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贾建生也予认可,双方之间确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丽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于二被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贾建生、王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也无书面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综合被告借款数额较大、时间跨度较长及期间支付部分利息等因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丽平应对上述债务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其它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关于年利率18%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截止2017年6月15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款为67375元。被告王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乔建平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生、王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乔建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7375元,并按照年利率18%给付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减半收取计3032元,由被告贾建生、王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