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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成杰与何乃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杰,何乃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243号原告:李成杰,男,汉族,白银市平川区居民。被告:何乃成,男,汉族,靖远县农民。原告李成杰诉被告何乃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杰、被告何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乃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89.95元(其中医疗费3433.7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376.1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11时,被告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靖远县北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广场十字路段时,车辆左车把与原告李成杰相刮撞,造成致原告手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靖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多部位损伤;3.右膝关节骨挫伤;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I级);5.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受伤仅住院12天,伤情未愈,由于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回家休养至今,现仍无法从事任何劳动。2017年4月7日,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142017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乃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乃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靖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有检查费用800余元均由被告负担。当时检查时大夫说原告的伤不需要治疗,也不需要吃药,就是脱臼。原告所受的伤只有手腕一处,其他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后原、被告双方在靖远县交警队调解无果,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有医院出具的依据或证据的,原告愿意负担,没有证据的,被告不负担。对误工费,因被告年龄超过60岁,被告不应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靖远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书、住院收费票据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民事权益所受侵害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银行工资流水、工程队工资表、考勤表,因该证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靖远县北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广场十字路段时,车辆左车把与原告李成杰相刮撞,造成致原告手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靖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多部位损伤;3.右膝关节骨挫伤;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I级);5.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433.79元,出院证明书注意事项为:1、石膏外固定20天,注意休息一月;2、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5月17日复查时医院又建议休息一月。2017年4月7日,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142017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乃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因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乃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成杰的人身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042142017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李成杰人身损害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33.79元,误工费8257.51元(41861元/365天×72天),护理费1376.16元(41861元/365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3187.46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满60周岁无误工费的理由,因没有法律规定公民年满60周岁即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亦未提交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3187.46元。二、驳回原告李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乃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