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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胡国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明,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吉水县。2016年6月8日因盗窃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处以治安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国明窜至青原区贸易广场附近,试拉车门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浙J×××××号汽车车门未锁,遂进入车内盗得小米牌MI4LTE型手机1部,赃物折值计人民币699元。2、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国明窜至吉州区鹭洲观澜小区,见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路边的赣D×××××号汽车的车窗玻璃未关,遂进入车内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20元。3、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国明窜至吉州区创天一期小区,试拉车门发现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1栋31-22店门口的赣D×××××号汽车车门未锁,遂进入车内盗得和天下牌香烟1包、现金人民币500元,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599元。综上,被告人胡国明盗窃作案3次,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418元。3月8日凌晨,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及巡防员巡逻至吉州区中山西路吉安中心车站附近时,发现被告人胡国明在一辆汽车旁边徘徊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并从其身上搜出小米牌手机1部、和天下牌香烟1包、现金人民币1411元,经公安民警深入盘问,被告人如实交代搜出的财物系其盗窃所得。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涉案全部赃款赃物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肖某、潘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潘某1被盗财物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明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