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智良、王晓鸿、罗旺祥、刘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智良,王晓鸿,罗旺祥,刘青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109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宝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罗智良,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王晓鸿,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罗旺祥,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刘青梅,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罗智良、王晓鸿、罗旺祥、刘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智良、王晓鸿、罗旺祥、刘青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智良、王晓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9247.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顺延照计);2、原告对被告罗旺祥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五里牌社区7组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智良于2015年6月19日以在长沙市经营美的小家电批发为由向我行宝东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以被告罗旺祥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五里牌社区7组8号的房屋做为抵押物,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在邵阳市房产局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9日经我行审核后向被告罗智良发放了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8.78‰。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停止归还借款利息,现欠息49247.74元,下欠本息共计549247.7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罗智良、王晓鸿、罗旺祥、刘青梅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湖南农村信用社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湖南农村信用社便民卡贷款审批单、借款人申请报告、夫妻承诺书、《个人征信授权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国土证、房屋他项权证、邵阳市金诚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致委托方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商银行的下属单位宝东支行的前身为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桥信用社)。2015年6月16日,石桥信用社与罗智良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罗智良向石桥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年,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石桥信用社与罗旺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罗旺祥愿意为罗智良与石桥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五里牌社区7组8号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9日,石桥信用社向罗智良发放50万元借款,并在放款确认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0.5377%,按季结息。借款后,罗智良按约定向石桥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此后罗智良再未向石桥信用社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因此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智良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智良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罗智良与王晓鸿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晓鸿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智良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鸿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旺祥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债务人罗智良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人罗旺祥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罗旺祥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智良、王晓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49247.74元,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若被告罗智良、王晓鸿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罗旺祥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五里牌社区7组8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被告罗智良、王晓鸿承担,被告罗旺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艳玲代理审判员 邓雅丹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