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四川中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2民初212号原告:四川中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法定代表人:沈战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红,女,30岁,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芳,女,40岁,藏族,现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四川中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与被告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以下简称:物管费)本金1820元,滞纳违约金18.2元,共计183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其表述错误,被告拖欠物管费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并当庭进行了更正。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某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泸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约定住宅物管费用为每月1.2元/平方米,缴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缴纳滞纳违约金为应收物管费的1%。被告系某某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6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管费13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已拖欠14个月的物管费1820元,滞纳违约金18.2元,合计1838.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芳系某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8.3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所在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签订了《泸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服务合同时间为三年,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2、高层住宅用户的物管费按1.2元/平方米/月收取,……在每月15日之前缴纳物管费……如推迟须缴纳每月1%的滞纳金。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6月合同到期,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重新选聘了物业公司,并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原告从该小区退场。另查明:被告李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14个月)未缴纳物管费。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泸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2016)川33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欠费花名册。本院认为,(一)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泸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业主即被告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也缴纳了2015年4月10日前的所有物管费,表示其对合同的认可。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履行相关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却自2015年4月10日起就未履行缴纳物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缴纳物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费用:1、物管费,《泸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认可被告已交清2015年4月10日前的物管费,故物管费计算期限应为一年零两个月(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即14个月。被告房屋面积为108.36平方米,物管费用确定为1820元(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2、滞纳金,本案滞纳金的合同约定为应交管理费的1%,其性质即为违约金,原告诉求的1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1838.2元。因被告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共计1838.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明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