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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穆林诉宋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穆林,宋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958号原告彭穆林,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宋传宝,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彭穆林诉被告宋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穆林、被告宋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3225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承诺待资金周转回来后,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32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是欠原告的钱,但数额不对,就剩2万元没有还了,不是9万多。因为我顶给了原告一台车,价值1.5万元,他还拉走了我老丈人两车葡萄,价值2万元,还有原告朋友以卖我楼为由,我又给了原告朋友2万元多当作订金,也应在这个借款中扣除,现金还了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宋传宝向原告彭穆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宋传宝今因急用钱,向何穆林个人借款93325元,待资金周转回来后,及时归还给彭穆林。宋传宝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宋传宝用葡萄抵顶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93225元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欠款的数额,被告提出用葡萄顶2万元、2011年或2012年用车顶1.5万元、给原告朋友2万元、还现金8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对葡萄认可价值8000元,对被告其他意见,原告认为是在被告还了一部分钱和顶物后剩余的93225元,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除对原告认可的以物顶账的8000元外,对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扣除8000元,被告尚有85225元应偿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彭穆林借款85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原告承担182.87元,被告承担194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