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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权深与梁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权深,梁双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096号原告:梁权深,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双盛,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权深诉被告梁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权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双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权深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且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双盛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梁双盛向原告梁权深借款30000元,并立下一分借据交给原告执存,该借据内容为:“本人梁双盛,身份证号码:,现借到梁权深(身份证号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用于阳江市净水器商场投资使用。定于2015年6月12日前本金利息一起还清。商定借款利息每月按所有借款月利息率百分之五,支付利息给出借人梁权深。此据。借款人:梁双盛,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权深与被告梁双盛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双盛向原告借得30000元,其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因此,被告梁双盛应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梁权深,其中,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梁双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双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梁权深,其中,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权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梁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