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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彦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彦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472号原告: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悦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彦双,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成城屹嘉公司)与被告吴彦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城屹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玮,被告吴彦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814.00元及逾期利息1,946.81元(合计:59,760.81元,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彦双于2015年6月在成城屹嘉公司处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商品房,总价款287,814.00元,首付款为87,814.00元。因吴彦双当时经济条件所限,吴彦双与成城屹嘉公司对于首付款协商约定:吴彦双先交30,000.00元,对于尚欠的57,814.00元采用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现成城屹嘉公司已经将商品房交付给吴彦双,但吴彦双不能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成城屹嘉公司支付欠款,严重损害了成城屹嘉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吴彦双应当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成城屹嘉公司诉讼至法院。被告吴彦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成城屹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彦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成城屹嘉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和借据、收款收据、入住收楼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成城屹嘉公司与吴彦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约定:成城屹嘉公司将吉林市船营区房屋(预测建筑面积65.96平方米)出售给吴彦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363.46元,总价款为287,814.00元。吴彦双以贷款方式付款,吴彦双应当于2015年5月1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87,814.00元,占全部房价的30.51%,余款20万元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支付;逾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在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房屋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00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方式处理。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6月26日,成城屹嘉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吴彦双(买受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5年2月11日认购了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建筑面积为65.96平方米(房号及建筑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为准),总价为287,814.00元,首付比例为30%,需交首付款即87,814.00元,现已交首付30,000.00元,尚欠首付款57,814.00元由甲方垫付。二、此垫付款乙方分四次付清给甲方,第一次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14,454.00元,第二次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14,454.00元,第三次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14,453.00元,余款14,453.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买受人知悉并承诺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偿还出卖人垫付款,如买受人未按时履行此协议,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协议,另行处置该物业,并不予退还定金。同日,吴彦双向成城屹嘉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吴彦双于2015年2月11日向成城屹嘉公司借款57,814.00元,并作出与分期付款协议相同时间还款的承诺。协议签订后,成城屹嘉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吴彦双使用,吴彦双按协议约定向成城屹嘉公司交付首付款30,000.00元,尚欠首付款57,814.00元至今未付。成城屹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吴彦双于2017年2月9日给付19,000.00元。本院认为:成城屹嘉公司与吴彦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分期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彦双为成城屹嘉公司出具的借据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行为。成城屹嘉公司与吴彦双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成城屹嘉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房屋交于吴彦双占有使用,吴彦双应按约定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逾期未付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诉请,按双方约定,吴彦双如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价款为57,814.00元,成城屹嘉公司不收取利息,但吴彦双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成城屹嘉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成城屹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彦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购房款38,814.00元;二、被告吴彦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7,814.00元的利息损失1,946.8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购房款38,814.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如果被告吴彦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4.00元(案件受理费1,294.00元及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吴彦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伊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