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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阴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3006号原告:阴涛,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铮铮,该公司职工。原告阴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104元、路产损失13108元、救援服务费79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92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6年9月16日17时30分,阴涛驾驶投保车辆沿S26莱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本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获取合理赔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阴涛为其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641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24时止。2016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原告阴涛驾驶鲁J×××××号轿车沿S26莱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本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鲁J×××××号轿车损失原告阴涛自行委托评估为78104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鲁J×××××号轿车损失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J×××××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评估为人民币70585元。因事故发生原告阴涛花费救援服务费790元、拖车费300元。对于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阴涛共赔偿给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13108元整。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阴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J×××××号轿车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0585元,该损失应作为定案依据,计入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阴涛主张施救费790元、停车费30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计入赔偿范围,保险人也应赔偿。对于原告阴涛主张的已赔付第三者的路产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阴涛已赔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阴涛已赔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11108元(13108元-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阴涛车损70585元、施救费79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71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