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国琴与周碧珍、李国珍、李国荣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琴,周碧珍,李国珍,李国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琴,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现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碧珍,女,192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现住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系周碧珍之外孙女),住成都市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一巷*号*栋*单元*楼**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珍,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现住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系李国珍之女),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荣,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李国琴因与被上诉人周碧珍、李国珍、李国荣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8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加发原系德阳市天池集团退休职工,生前被确证为职业病并享受职业病待遇,李加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天池集团公司支付给李加发的相关费用并非基于李加发死亡这一事实,而是基于李加发职业病而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诉争款项属于李加发个人财产,其死亡后该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分割,一审法院按照共有财产分割是错误的;2.本案属继承纠纷,应当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绵竹法院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金额为131204元错误,李加发死亡后,上诉人花去安葬费35780元,并垫付其生前自费药7040.67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实际剩下104127.81元,故本案应当分割的财产为104127.81元;4.周碧珍及李加发生前均由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李国珍及李国荣基本未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将财产中的50%分割给周碧珍不当,李国琴应当适当多分。综上,特提出上诉。周碧珍、李国珍、李国荣辩称:李加发确系交通事故死亡,但因上诉人怕拿不到赔偿,才以因病死亡申请单位发放费用,社保局单据上也明确是丧葬费和抚恤金及具体金额,该费用应当属于抚恤金不是遗产。一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周碧珍、李国珍、李国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国琴返还已领取的李加发病亡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偿金等费用146948.48元,并按份额均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国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碧珍之夫、李国珍、李国荣、李国琴之父李加发于2012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去世后由所在单位德阳天池集团公司向近亲属发放李加发丧葬费15744.48元,抚恤金救济金131204元,共计146948.48元,以上费用由李国琴于2013年1月29日领取。在办理死者李加发丧葬事宜中,由李国琴全面负责支付了其父丧葬费用。另查明,李加发生前与周碧珍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在李加发去世前已经去世三子女,现尚有长女李国珍,长子李国荣,次女李国琴三人。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德阳市天池集团社区管理处证明、德阳市天池集团公司退休管理处出具的李国琴领取费用的证明、德阳市天池集团公司出具的退休人员死亡费用结算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焦点:除李加发丧葬中已经花费的单位支付的丧葬费外,抚恤救济金属于何种性质?如何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李加发生前作为德阳天池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因病死亡,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政策向近亲属发放了丧葬费和抚恤金。丧葬费在安葬李加发时已经由李国琴全额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抚恤救济金的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这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该部分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财产,不应当视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分割的前提应当首先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其次考虑血缘关系而合理进行分配。鉴于本案作为死者妻子的周碧珍年事已高,生前与李加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亲疏远近相对其他子女来说最为密切,故一审法院认为周碧珍理应当多分,周碧珍分得上述费用中的65602元为宜,剩余部分由三子女平均分割,每位子女分得21867.33元。李国珍、李国荣要求平均均分抚恤金与上述精神相悖,故对李国珍、李国荣要求均分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向周碧珍支付李加发死亡的抚恤救济金65602元,二、李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向李国珍支付因李加发死亡的抚恤救济金21867.33元;三、李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向李国荣支付因李加发死亡的抚恤救济金21867.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李加发系因交通事故死亡;2.职业病诊断说明书、德阳市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公示,证明诉争款项是李加发因职业病而获得的补偿;3.社保局结算清单,证明诉争款项的组成部分,该款项是遗产而非抚恤金;4.上诉人支付凭据,证明李加发死亡后李国琴支付丧葬费用3万余元;5.绵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信息摘要,证明李加发在绵竹的住房已经转让,绵竹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6.物业公司和社区的证明,证明死者生前由李国琴履行赡养义务;7.参保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证明,证明周碧珍有收入;8.德阳市医保局《情况说明》,证明死者生前由李国琴尽主要赡养义务并垫付医疗费;9.缴费通知单,证明李国琴为周碧珍垫付医疗费;10.证人胡祖昌和宋建平当庭证言,证明李加发去世前,由李国琴尽主要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二审另查明,李加发与周碧珍均为退休参保人员,自退休时起即以领取养老保险金为主要收入来源,李加发生前与周碧珍一起随李国琴生活,李加发与周碧珍每月退休金均由李国琴领取和支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款项之性质及如何分割问题;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不当。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诉争款项之性质。双方所争议的款项是李加发死亡后,所在单位德阳市天池集团公司向其亲属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费15744.48元及一次性救济费131204元,共计146948.48元,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该笔费用的性质到底为李加发之遗产还是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款项,系李加发所在单位基于退休职工死亡的事实,发放给死者家属用于安葬死者和抚恤慰问死者亲属的救济金,该笔费用以死者的死亡作为发生原因,是死者生前意思表示无法预期和控制的财产,显然不属于死者遗产;并且,该笔费用的发放对象是死者之近亲属,凡是与死者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人均可就该笔费用主张权利,故该笔财产应属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死者遗产、应按继承法规定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诉争款项如何分割。关于丧葬费部分,丧葬费具有特定用途,应当先用于安葬死者,本案中,李国琴对办理李加发之丧葬事宜,已全额花费丧葬费,故对于丧葬费本院不作分割;关于抚恤救济金,该费用具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物质救助的性质,该笔费用的分割应当考虑分割对象与死者关系亲疏、需要救济帮助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考虑周碧珍与死者之间的夫妻关系,且年事已高,生前又与李加发共同生活,确定周碧珍分得65602元,剩余部分由三子女平均分得21867.33元,并无不当。李国琴称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已远超过发放数额,应将多出费用从诉争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李国琴提交的丧葬费支出票据中,存在重复项目且数额显著过高等问题,且即使票据所载费用确实发生,也不能认定该高额丧葬费发生前已经其他近亲属同意,现李国琴要求从诉争款项中扣除超额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李国琴又称生前为李加发垫付自费医药费,并多尽赡养义务,主张多分份额。本院认为,诉争财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共同财产,并非遗产,共有人所尽赡养义务多寡并非此共有财产分割的唯一考虑因素,再结合李加发生前每月退休工资均由李国琴领取和支配,其退休工资已基本能够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等情况,本院对李国琴要求多分份额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继承纠纷,故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诉争款项为用人单位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丧葬费及抚恤救助金,并非遗产,故本案不属继承纠纷,应为共有人之间要求分配共有财产的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民事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被告所在地为管辖法院。本院被告李国琴户籍所在地为绵竹,绵竹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李国琴在一审答辩期间未对绵竹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且本案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视为绵竹法院有管辖权,李国琴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国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李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叶兰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忠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