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忠与郭志才、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忠,郭志才,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134号原告:刘小忠,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陈汉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才,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韩菊,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刘小忠与被告郭志才、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郭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7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郭志才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刘小忠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郭志才转账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00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20000元被告郭志才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4日,被告郭志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2015年6月15日偿还利息160000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410000元,被告郭志才并未履行上述承诺。被告韩菊与被告郭志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郭志才答辩,对400000元的本金予以认可,已偿还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120000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希望可以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被告韩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小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郭志才予以认可,被告韩菊未到庭参加质证。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郭志才经人介绍与原告刘小忠相识,被告郭志才与被告韩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郭志才向原告刘小忠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郭志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刘小忠与被告郭志才均认可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郭志才共偿还原告利息12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5%)。原告刘小忠与被告郭志才分别在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6月4日以借条、承诺的形式对借款未偿还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忠向被告郭志才提供的借款由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才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仅给付原告刘小忠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借期利息120000元,原告刘小忠与被告郭志才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郭志才仍需偿还原告刘小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给付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郭志才与被告韩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郭志才、韩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原告刘小忠与被告郭志才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才与被告韩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才、韩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小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年利率24%向原告刘小忠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370元均由被��郭志才、韩菊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吕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