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海泉与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泉,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海泉,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宗德林,阳泉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法定代表人李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泉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阳商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定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6)晋03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后,王海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林、被上诉人煜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王海泉作为需方与阳泉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十辆型号规格为××的××工程车,单价30.9万元,提货时间2011年5月10日,同时,双方对合同预付款、付款时间以及配置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销售公司购进双方约定的十部汽车。王海泉于2011年4月6日至5月9日分四次共支付××销售公司1200000元。之后,××销售公司委托煜瑞公司为王海泉做汽车贷款分期业务,并将其收取王海泉的1200000元转交煜瑞公司。2011年5月10日,煜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海泉签订了十份汽车销售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规格为××的××自卸汽车一辆,单价为300200元。2、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收取本金并计算贷款利息,乙方首付车款93150元,剩余车款217350元,分20期逐月归本付息。甲方按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3‰),如遇银行利率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归还时间为每月十八日前。3、甲方收到乙方定金30日内,按乙方对车型规格、配置购进的车辆,在煜瑞公司交付乙方验收,办理交接手续。4、在甲方挂牌上户的乙方,全价购车的必须按时足额参加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险……5、在全部车款未付清之前,所购车辆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使用收益;未清车款之前,车辆必须在煜瑞公司挂牌上户,不得过户;工程车不挂牌上户,为方便甲方管理,乙方需质押房产证,贷款还清后甲方退还乙方。……6、三包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督促厂家负责处理,三包期后乙方有维护修理的责任和义务……7、车辆上户、挂牌、保险费、新增车辆购置费,以及办理这些事务支出的交通费、代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8、乙方应在每月十八日前交付本月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各种费用,如逾期未交,甲方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和滞纳金:(1)贷款本金、保险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3%,(2)贷款利息按银行规定执行。……9、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仍不能���清贷款,按所欠贷款金额甲方自动转为欠款执行本协议第15条第2项规定,银行预押金不予退还。10、本合同与银行贷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未清车款之前,车辆必须在煜瑞公司挂牌上户,不得过户。……13、新购车辆公司负责安装GPS定位仪,费用乙方负责,乙方如私自拆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15、(1)……(2)乙方所欠除本合同规定分期付款以外的各项欠款公司与车主另行签订补充欠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约定时间内交接了车辆,十辆车均有车辆合格证。就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煜瑞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一份合同中载明汽车单价为310500元,但之后提供的十份合同中载明的单价均为300200元,其称300200元是笔误。王海泉对310500元的单价不予认可,其称双方约定的单价为300200元,而且其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中的单价也是300200元。2011年6月10日,王海泉支付煜瑞公司156192.40元,连同××销售公司转来的1200000元,煜瑞公司共收取王海泉1356192.40元。煜瑞公司将此款列项为车辆首付款931500元、保险费139817.4元、银行管理费20000元、银行手续费170775元、公证费5000元、考察费5000元、保证金62100元、定位仪22000元,上述款项均是按十辆车收取的。此后,至2013年11月5日,王海泉又先后支付煜瑞公司共计1478089.50元,其中,2012年3月23日交付的260000元,系经王海泉与××销售公司以及车辆厂家就车辆质量问题协商后,厂家一次性给付王海泉,王海泉用以抵顶了其所欠煜瑞公司的车款。截止2013年11月5日,王海泉共支付煜瑞公司2834281.90元。2011年6月30日,平定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购货单位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00200元的发票十份。2013年11月5日后,王海泉未向煜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形成诉讼。诉讼中,王海泉申请追加山西××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海泉对案涉十辆车的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车辆未登记上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王海泉未交鉴定费,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终结委托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煜瑞公司与本诉被告王海泉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单价应与平定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相符,即每台车为300200元,因此,王海泉按约定应付单辆车的首付款即车款的30%为90060元,十辆车首付款共计900600元��煜瑞公司以单价310500元的70%以分期付款形式向王海泉收取车辆的本金及利息显属不当,其应当以单价300200元的70%即210140元按照双方所提交合同中一致的20期向王海泉予以分期收取车辆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银行管理费、银行手续费、公证费、考察费、保证金等费用,煜瑞公司向王海泉收取上述费用共262875元应抵顶王海泉所欠煜瑞公司的款项。综上,在王海泉应付第一期本金及利息日前,尚余预付款293775元。依双方所约贷款到期后转为欠款,至2013年1月20日王海泉欠煜瑞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777545.50元。2013年11月5日王海泉支付煜瑞公司150000元,在所欠本金及利息777545.50元中扣除后,王海泉仍欠煜瑞公司627545.50元。煜瑞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按照约定利率的30%计算,即按照逾期日利率0.13‰(约定月利率13���×30%÷30天)计算,截止2014年4月24日,王海泉应付煜瑞公司违约金53514.40元。以上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相加,王海泉共欠煜瑞公司681059.90元。王海泉申请追加山西××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海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部分无效,其主张系对本诉的反驳,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煜瑞公司返还其所收取的不合理费用402692.40元,在前述中已认定煜瑞公司收取其的不合理费用为262875元,对此煜瑞公司应当返还王海泉,在本案中将该款予以抵顶王海泉所欠煜瑞公司的款项;其余款项为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用及定位仪费用,王海泉主张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煜瑞公司赔偿其因车辆上户及车辆质量问题等原因给其造成的误工、配件、修车等经济损失,因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煜瑞公司收回案涉十部车辆,返还其所付车款,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诉被告王海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诉原告煜瑞公司支付681059.90元,该款已核减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煜瑞公司应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海泉的262875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煜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611元,由本诉被告王海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反诉原告王海泉负担。上诉人王海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销售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有效,那么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为诉讼主体就不适格,其诉求不成立。2.本案诉争为汽车买卖合同,而非融资合同。××销售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煜瑞公司以分期付款销售汽车为名,行违法放贷牟利之实,被上诉人在事先串通拟定的格式合同中向上诉人收取高额利息属违法经营,应认定合同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巨额利息,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已交车款283万多元,因车辆有质量问题未交车款16万多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8万余元,未明确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及支付依据,本息不分,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不给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挂牌上户,导致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营运,频���受到行政机关的扣车及罚款处罚。同时,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频繁出现安全隐患,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正常营运,造成巨额损失,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上诉人在反诉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显失公正。5.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对购买的十辆车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车辆未登记上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院证据技术中心后,上诉人先行交纳了5000元,作为鉴定方和一审法院再未通知上诉人,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不缴费。被上诉人煜瑞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销售公司和上诉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因上诉人不能支付货款,需采取银行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和煜瑞���司签订了合同,故煜瑞公司起诉上诉人,并不违反合同。2.关于利息,本案车辆是被上诉人从汽车生产厂家购买,被上诉人在收到车款之前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生产厂家,有银行利息问题,该利息应由购买方即上诉人承担,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认可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车款,利息产生是合法的。关于利率,双方当事人商定,不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欠款数额,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关于欠款明细说明,一审判决计算偏少,二审应予纠正。4.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关于质量问题,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都认可汽车系由于工作环境超出正常使用的恶劣程度才导致使用受影响,质量并无问题。第二关于汽车下线和上牌照问题,本案车辆是工程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用车不上户不挂牌,上诉人所提问题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5.关于鉴定问题,被上诉人并不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销售公司向银行贷款购进王海泉所买车辆,之后煜瑞公司为王海泉做汽车贷款分期业务。二审庭审中,王海泉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煜瑞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销售公司与王海泉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进双方约定的十部汽车,之后,煜瑞公司与王海泉又签订十份汽车销售合同,为王海泉所购车辆做汽车贷款分期业务,××销售公司将收取王海泉的120万元也转交煜瑞公司,该十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合同履行,王海泉亦因该合同与煜瑞公司产生纠纷,因此煜瑞公司是本��适格主体。争议焦点二:煜瑞公司与王海泉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销售公司先向银行贷款为王海泉购进车辆,之后委托煜瑞公司与王海泉签订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王海泉收取车款本金和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海泉认为双方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争议焦点三:原判确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对于王海泉的欠款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王海泉已支付款项,附表说明了具体的计算过程及方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海泉认为数额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争议焦点四:双方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煜瑞公司是否应返还王海泉车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王海泉认为煜瑞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给其所购车辆挂牌上户,而且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其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了巨额损失。王海泉购买车辆为自卸车,属于工程车,按照合��约定,不挂牌上户。根据王海泉与生产厂家的协议书,显示车辆发生故障主要有路况差、车辆严重超载、超负荷运行、工作环境差等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于质量问题。本案中煜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海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五:鉴定问题。一审中,王海泉对案涉十辆车的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车辆未登记上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通知王海泉缴纳鉴定费50000元。王海泉未按通知的时间全额缴纳费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本院证据技术中心终结委托鉴定。王海泉因自身原因造成不能鉴定,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王海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海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任 晓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怀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