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8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思衡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衡实业有限公司,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8049号原告:上海思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D区3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8558840869U。法定代表人:严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绿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路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163477U。法定代表人:刁锦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敏,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思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衡公司)与被告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思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SH-8000平网印花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12),约定由原告思衡公司向被告科艺公司交付价值1200000元的SH-8000型电脑自动化平网刮刀印花机一台(其中旧机器回收抵货款200000元),被告科艺公司分期支付货款及承担有关安装调试费用,签订合同之日起两日内,被告科艺公司支付原告思衡公司20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800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每月付100000元,8个月内全部付款余款。上述设备已于2013��5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所有参数均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被告科艺公司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科艺公司应于2014年4月份之前将剩余货款800000元支付完毕,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科艺公司尚欠原告思衡公司货款220000元。被告科艺公司拒不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思衡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科艺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7013.47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应计至被告科艺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科艺公司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科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思衡公司采取托运方式交付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思衡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科艺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路东村,东莞市虎门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紫茵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