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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冯鹏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冯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791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7885328P。被执行人:冯鹏飞,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11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68953.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6156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2元、执行费823元,合计70538.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6156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68953.0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鹏飞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0538.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6156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68953.0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凡成 搜索“”